《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前不久经国土资源部通过,将于2004年3日1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按年度进行统计的活动。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办法》强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矿产资源统计调查计划,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报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矿产资源统计,应当使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并经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及其填报说明。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计单元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二份报送国土资源部。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和采矿权人直接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析。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查确定的统计资料上报国土资源部。
《办法》还对登记统计资料管理、法律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
|